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陳榮吉 被告 辛雪如 兼訴訟代理人 黃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民國80年11月2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8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合資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RC構造3層房屋1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出資500萬元,並取得上開建物2分之1權利,而因被告於出示80年1月27日之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後,要求原告前往屏東縣墾丁工地查看,並要求原告須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能請工人整理及給付土地權利金,原告乃於80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200萬元,簽約當日原告另行給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80年11月7日所簽立之300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本件無關,並已逾追訴期,系爭借據係因被告前欠原告公司160萬元貨款未付,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5日之80年11月7日因要付土地權利金及蓋三層樓及室內裝修工程找原告商借140萬元,故借據合計300萬元,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原告於85年4月28日請兒子即訴外人 陳明欽 前往理論,被告同意支付600萬元,並簽立600萬元字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字據)及簽發每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3張予陳明欽,被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據交還,原告遂返還系爭借據,且此筆300萬元借款已經超過追訴期,原告本件並非請求此300萬元。被告所簽發之13張本票只兌現2張,其餘均未付,原告遂於87年10月找被告理論,被告保證餘款580萬元必定全部付清,原告就把其餘11張本票退還被告。系爭房屋共300坪,二、三樓隔18間房間供民宿使用,一樓為潛水設備器材業務及餐廳,由被告共同經營,原告並未參與合作,當時兩造口頭協調房租每月5萬元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自81年8月1日即歸原告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仟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廖文賢 ,並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不法侵占原告按出資額所應分得之價金即5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且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經營民宿及餐廳等使用,故兩造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5萬元之房租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計算式:房屋款5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房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500萬元實質上為借貸關係,且原告當時亦僅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其餘200萬元並未交付。原告係於80年11月7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並先扣除9萬元利息及之前買賣貨款120萬元後,交付面額各70萬元支票2紙及現金31萬元予被告,並未交付另200萬元,被告始於當日另行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找伊看地時要付200萬元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該時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被告辛雪如亦已入住。另前開30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陸續清償完畢,原告並返還前開借款借據原本予被告,且原告兒子陳明欽於向被告討債時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亦已因清償而返還予被告,原告並將其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還予被告,足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由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3號偵查駁回在案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金及違約金、租金共計9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出資50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2分之1,其已依約交付出資額予被告,嗣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將其依出資額應獲分配款500萬元據為已有,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及依兩造口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租金300萬元云云,被告就兩造間有於8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確有交付500萬元之事實,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
㈡查細繹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立合作契約人陳榮吉(以下簡
稱甲方)、黃泰宗、辛雪如(以下共同簡稱乙方),緣乙方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RC構造三層房屋,茲因資金短缺,經商得甲方同意共同合資興建,茲將雙方同意議定合作條款列後,以資共同遵守:甲方同意出資500萬元整,除乙方前已受領之200萬元整外,於簽立本契約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300萬元,乙方不另給收據。前揭所興建之房屋為雙方所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但乙方於民國81年7月31日前返還前項所示之出資額(附加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則甲方同意拋棄前揭房屋之共有權。乙方於民國81年7月31日前未將甲方之出資返還與甲方時,乙方同意將前揭房屋全部交與甲方使用收益。期限至乙方完全清償甲方所為之出資額為止。乙方同意於前揭房屋興建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絕不會將共有權利予以出賣、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給予第三人,否則願賠償甲方壹佰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前揭文字雖載有「共同合資興建、甲方(即原告)出資500萬元」,然參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4條所載,該等約款之目的均在於原告系爭契約出資額取償之實現,即以系爭房屋作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81年7月31日還款期限屆期後,倘未能返還出資額及其本息予原告之擔保。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若被告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返還出資款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收益,期限至被告返還出資款止,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亦非在於取得共同合資興建標的之權利。復審酌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條款中就系爭房屋將來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權利明文約定,反係約明若被告返還出資額應附加利息,並明確約定利息之利率,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共同合資興建不動產在於取得對共同合資興建標的之聯合控制、規劃營運、管理、使用收益或出賣獲益等為目的有悖,反係側重於出資款之取償及利息獲利,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款之契約,並非合資興建不動產為目的之契約,應屬可採。
㈢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既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而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500萬元予被告收受,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款項係500萬元且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與原告共同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先提出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嗣邀同原告前往屏東縣墾丁工地查看,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先行支付200萬元始能請工人整理及給付土地權利金,原告乃於80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後並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以現金交付前開出資額餘款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辛雪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業於80年8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建物,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照片乙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觀卷附系爭讓渡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係被告黃泰宗於80年1月27日向系爭土地使用人承受使用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之權利,被告既於80年1月27日即已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後應即為整地、興建等工作,衡以被告辛雪如於80年8月19日已能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房屋應已興建。則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先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請工人整地及交付土地權利之費用等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衡酌系爭契約第1條固載明「除乙方(即被告)前已受領之200萬元整外」等文字,然原告於本件中除僅提出系爭契約為據外,並未能提出前開200萬元之資金流向或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甚且若原告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80年10月間交付200萬元予被告,200萬元之款項數額非小,原告豈有未要求被告提出收據證明或擔保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乙節,委無足取,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其業已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契約所載餘款30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兩造固簽
訂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5日後即80年11月7日僅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始於當日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據係另一筆借貸關係,因被告興建房屋資金不足,始另向其借貸,與本件無涉云云,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於80年11月7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即扣除9萬元利息及被告所欠買賣貨款120萬元後,原告交付面額各70萬元支票2紙、現金31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自無庸就80年11月7日確有交付被告300萬元之事實舉證。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80年11月2日交付300萬元,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10月間交付200萬元供被告整理土地及交付權利金之用,復於80年11月2日依約交付300萬元現金,再於5日後因被告不足支付房屋營造、裝潢費用等,而再向原告商借300萬元,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於80年11月2日因系爭房屋營建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且前後共已收受500萬元款項,該款項數額甚鉅,理應係被告衡量其等短期內資金需求而向原告所借貸,若被告確曾收受該500萬元款項,於理而言,應已解決資金缺口,豈會於短短5日內復以供房屋營造、裝潢費用之同一理由,而有向原告商借300萬元資金之需求。甚且原告既於85年4月28日委由其子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據之300萬元債務,若被告確亦積欠原告系爭契約所示之債務,原告亦有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該時原告豈有僅就系爭借據債權向被告催討,而均未就金額較為龐大之系爭契約債權行使權利之理?況倘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何以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款返還期限即81年7月31日後迄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均未予以主張?此均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有悖。復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本約一式三份,除見證律師存案一份外,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庭呈系爭契約正本2份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信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正本業已返還予被告。再者,觀系爭契約係約定以81年7月31日為返還出資款之期限,而系爭借據亦係約定於81年7月31日為還款期限乙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第35頁),二者約定之還款期限相同,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並未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實際僅於80年11月7日交付300萬元借款,被告因而始另行簽立與系爭契約還款期限相同之系爭借據,姑不論系爭借據是否已取代系爭契約,然被告辯稱原告僅於80年11月7日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借款,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被告500萬元款項,自屬可信。原告空言其於80年10月交付200萬元現金及於80年11月2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業已依系爭契約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
情,要如前述,而被告於8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得之300萬元部分,依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正本均已返還被告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按借據係用以舉證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權利之證明文書,依常理而言,於債務人清償全數債務時,債權人始會返還債權之憑證或另出具清償證明予債務人,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之借貸常情,今原告既將前開債權憑證之文書即系爭契約及借據正本均返還予被告收執,堪認被告辯稱就該300萬元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為真。至原告雖提出85年4月28日被告黃泰宗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12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0頁),主張返還被告系爭借據係因為換了該600萬之借據云云,然觀85年4月28日之借據上記載:「茲收到黃泰宗先生Z000000000簽發之本票10萬元面額共13張,總額130萬元正,餘欠款470萬元於前揭款項還清後再于補簽本票,繼續償還餘款,以示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陳明欽、債務人黃泰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此借據係由被告黃泰宗與原告之子陳明欽所書立,並無被告辛雪如及原告簽名於其上,與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被告2人,及貸與人為原告,並不相同,加以倘若原告確有與被告黃泰宗合意整合兩造間債務,並簽立系爭600萬元字據以交換系爭借據,豈會未將此情形詳細記載於系爭600萬元字據上?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兩造係以系爭600萬元字據更換系爭借據,亦無從以此憑認系爭借據3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參以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後,亦認上開300萬元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及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維持相同見解,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證核閱無訛,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原告並未依約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另於80年11月7日取得300萬元借款後簽立系爭借據,且該筆300萬元借款本息,因被告陸續清償完竣,原告乃返還其所收執之系爭契約及借據正本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500萬元借款,其自無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況被告依系爭借據而自原告處取得之30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據對原告已無欠款,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就兩造間口頭協議每月租金5萬元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及依兩造間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