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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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原告 陳扶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機關之原處分(104年12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419044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民國10
5年10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720929號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之處分,原告均表示不服,經本院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因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