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11號被告蕭志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291號、102年度簡字第5523號、10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㈤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之案件,併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友人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街○○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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