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少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18號、104年度偵字第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1295號、104年度偵字第2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少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少韋與 陳春長陳春松 兄弟2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2號之鄰居,渠等間素有糾紛,復因廖少韋認陳春松、陳春長誣指其破壞住家門扇,致使其遭警調查,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少韋各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陳春松、陳春長之上址住處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侮辱言詞」欄所示言語辱罵陳春長,均足以貶損陳春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恐嚇言詞」欄所示言語,以各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春長,使陳春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
號9至11、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在陳春松、陳春長之上址住處外,以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至11、編號13至15「侮辱言詞」欄所示言詞辱罵陳春長,均足以貶損陳春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時
間,在陳春松、陳春長之上址住處外,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侮辱言詞」欄所示言詞辱罵陳春松,均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名譽,並口出如附表編號16至19「恐嚇言詞」欄所示言語,以各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春松,使陳春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暨陳春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少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踢告訴人陳春松、陳春長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住處的門,那不是伊作的,但告訴人等2人卻說是伊幹的,還說伊叫人去找他們要錢,伊已經被關2次了,本件已經和解,伊也付給他們3萬元,伊有罵過告訴人等2人,但沒有罵那麼多,是對方先罵伊,伊才去罵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2人之
住處外,以如附表編號1至15「侮辱言詞」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春長,其中被告更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
5、編號7至8、編號12「恐嚇言詞」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春長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春長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卷第2頁、第21頁及其背面),而證人陳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03年10月31日晚上伊與陳春長正在客廳看電視,就聽見有人在踹紗門的聲音,後來陳春長就對外面的被告及其友人質問為何要踢門,被告當時不爽,就罵陳春長「幹你娘,機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下稱22885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又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
2人之住處外,以如附表編號16至19「侮辱言詞」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春松,且以如附表編號16至19「恐嚇言詞」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春松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春松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頁及其背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下稱19385偵卷,第4頁及其背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844號卷,下稱19844偵卷,第4頁及其背面,同署10
4年度偵字第21295號卷,下稱21295偵卷,第3頁及其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7、18、19所示時間,有以「幹你娘」、「雞八」等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陳春松(見19385偵卷第2頁背面,19844偵卷第2頁背面,21295偵卷第2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有前引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22885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9「侮辱言詞」所示穢語辱罵告訴人陳春長、陳春松,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陳春長、陳春松恫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編號16至19「恐嚇言詞」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而恐嚇告訴人陳春長、陳春松等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罵告訴人等人的案件,伊已經伏法云云,然
經本院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09號、104年度偵字第4178號、104年度偵字第9130號、104年度偵字第9543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2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其背面、第13頁及其背面、第16頁及其背面、第18至20頁背面、第50至60頁背面),本件犯罪事實均未曾由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遑論由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3萬元賠償云云,惟經告訴人陳春松否認此情,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第1件案子時與被告曾經和解,當時被告開庭說可否給他一次機會,那次是被告恐嚇伊,法官有問伊是否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後來該案以3萬元和解,被告父親當庭給伊5仟元,其餘分期償還,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核與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及量刑理由中所述和解經過相符,是被告所辯本件業經和解賠償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少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
號12、編號16至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編號16至19所載時間,在告訴人等2人住處外,接連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8、編號12、編號16至19所示言詞以辱罵、恐嚇告訴人等2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至11、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次恐嚇犯行及8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比鄰而
居,本應和諧共處,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恐嚇、辱罵告訴人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格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且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
9月間,除本案犯行外,多次在同一地點侮辱、恐嚇告訴人陳春松,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於103年3至4月間涉犯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該案告訴人陳春松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所為要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審理中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陳春松均請求從重量刑,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21295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侮辱言詞│恐嚇言詞│被害人│├──┼───────┼──────────┼─────────┼─────────┤│1│103年10月31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八│我有槍│陳春長│││││││││││││├──┼───────┼──────────┼─────────┼─────────┤│2│104年2月23日│幹你娘,哭餓,扣八,│我會打你喔│陳春長││││幹你娘看你不爽│││││││││├──┼───────┼──────────┼─────────┼─────────┤│3│104年3月4日│幹你娘,瘋子要吵架嗎│絕對給你死│陳春長││││,幹你娘,幹你娘,錄││││││音,幹你娘,我有打你││││││嗎│││├──┼───────┼──────────┼─────────┼─────────┤│4│104年3月16日│你娘雞八,幹你娘,你││陳春長││││扣吧│││││││││├──┼───────┼──────────┼─────────┼─────────┤│5│104年3月19日│幹你娘沒信用,錄音錄│我明天就拿槍進來│陳春長││││音,你是白癡喔,你給││││││我拿錢、幹你娘你冤枉││││││我,幹你娘你這家是不││││││是瘋子│││├──┼───────┼──────────┼─────────┼─────────┤│6│104年4月11日│哭腰,你娘雞吧││陳春長│││││││││││││├──┼───────┼──────────┼─────────┼─────────┤│7│104年4月15日│幹你娘哭腰,哭爸幹你│草給我拔一拔,你家│陳春長││││娘,罵你剛好幹你娘,│這條溝草給我拔一拔│││││你錄音你缺腳破相、幹│,不然給你死│││││你娘│││├──┼───────┼──────────┼─────────┼─────────┤│8│104年5月4日│你娘雞吧│我有槍沒給你開│陳春長│││││││││││││├──┼───────┼──────────┼─────────┼─────────┤│9│104年5月10日│你靠么、你靠么你是番││陳春長││││ㄚ、你嘴很臭,幹你娘││││││罵你剛好、雞巴智障、││││││你有妖術,你嘴很臭│││├──┼───────┼──────────┼─────────┼─────────┤│10│104年5月28日│幹你娘你嘴很臭、你家││陳春長││││廁所很臭,你是乞丐、││││││幹你娘你娘老雞八、你││││││嘴很臭豬八戒,你癌症││││││你肝癌,你靠么,你雞││││││婆,你妖怪│││├──┼───────┼──────────┼─────────┼─────────┤│11│104年5月29日│你靠么你娘,你的長相││陳春長││││不好看、你是不是低能││││││兒│││├──┼───────┼──────────┼─────────┼─────────┤│12│104年6月6日│你老母老雞吧幹你娘老│我抓去關也不會放過│陳春長││││雞吧、幹你娘│你││││││││├──┼───────┼──────────┼─────────┼─────────┤│13│104年6月14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陳春長│││上午6時50分許│哭吧│││││││││├──┼───────┼──────────┼─────────┼─────────┤│14│104年6月15日│幹你娘罵你剛好、出來││陳春長│││上午8時15分許│幹你娘│││││││││├──┼───────┼──────────┼─────────┼─────────┤│15│104年6月16日│幹你娘...││陳春長│││上午8時13分許││││││││││├──┼───────┼──────────┼─────────┼─────────┤│16│104年7月10日│幹、幹你娘、哭爸│叫 陳忠儀 打你(台語│陳春松│││下午5時許││)││││││││├──┼───────┼──────────┼─────────┼─────────┤│17│104年8月14日│幹、幹你娘、哭爸、雞│絕對要給你死、要給│陳春松│││晚上9時30分許│八、靠么│你死(台語)││││││││├──┼───────┼──────────┼─────────┼─────────┤│18│104年8月24上│幹、幹你娘、哭爸、靠│要給你死│陳春松│││午10時52分許│么、雞八│││││││││├──┼───────┼──────────┼─────────┼─────────┤│19│104年9月16日│幹、哭爸、幹你娘│讓你死(台語)│陳春松│││晚上10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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