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22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志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李志平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係大約在4個月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5日14時4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33),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7至8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5日14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院認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李志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志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5月5日14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遭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居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