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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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祥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張雲 標、 林玠 均、 蕭筧 波、黎 子民呂曉 文,以及 張惠 儀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即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告李緯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事由及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雲標 等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張雲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車手 謝翔宇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辦中)旋即前往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雲標、 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緯祥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述│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在││││臺中住處而未交予他人使用。│├──┼───────────┼───────────────┤│2│另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之│於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供述│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許育綜 ││││之事實。│├──┼───────────┼───────────────┤│3│告訴人張雲標於警詢之指│證明 伊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 呂曉文 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玠均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蕭筧波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張惠儀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黎子民於警詢之指│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訴│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9│系爭帳戶存摺外頁影本、│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曉文及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訴人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曾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10│1.告訴人張雲標之內政部│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且被害人呂曉文以及告訴人張雲│││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第000-0000-000000000│子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將如│││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事實。│││2.被害人呂曉文之華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5999號帳戶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告訴人林玠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46236號帳戶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告訴人蕭筧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轉帳交││││易明表影本。││││5.告訴人張惠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6.告訴人黎子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ATM轉帳交││││易明細申請書影本。││├──┼───────────┼───────────────┤│11│詐騙集團成員提款畫面│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及序時交易紀錄│,且被害人呂曉文以及告訴人張雲││││標、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謝翔宇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被詐騙情形│金額││││、地點││(新臺幣)│││││││├──┼───┼─────┼────────┼────┤│1│張雲標│104年10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電│8萬元││││日上午11時│話向張雲標佯稱為│││││許、臺北市│其友人 陳丁郎 ,急│││││內湖區 金龍 │需借款新臺幣(下│││││路7號│同)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163號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8││││││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2│呂曉文│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佯稱│3萬元││││日中午12時│冒名為華泰銀行理│││││50分、新北│專「天真」,以│││││市中和區保│LINE訊息通知呂曉│││││健路37號早│文轉帳3萬元云云│││││安堡早餐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12││││││號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3│林玠均│104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3萬元││││4日下午1時│為林玠均之配偶張│││││43分、新北│琪,以LINE訊息通│││││市永和區成│知其有急需款項3│││││功路2段5號│萬元云云,致其陷│││││3樓│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80號前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4│蕭筧波│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日上午10時│NE訊息通知向蕭筧│││││38分、臺北│波佯稱為其友人范│││││市中山區長│兆祐,急需借款3│││││春路62號10│萬元云云,致其陷│││││樓之1│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5│張惠儀│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日下午2時│NE訊息通知向張惠│││││許、新竹縣│儀佯稱為其友人,│││││竹北市嘉祥│急需借款3萬元云│││││一街51巷16│云,致其陷於錯誤│││││號4樓│,而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勝利2││││││路85號7-11超商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6│黎子民│104年10月4│詐欺集團成員以LI│3萬元││││日下午2時│NE訊息通知 向梨子 │││││17分、新北│民佯稱為其友人張│││││市新店區三│小琪,急需借款3│││││民路91號│萬元云云,致其陷│││││2樓│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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