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陳榮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泰宗 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㈠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㈢上訴狀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7條、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在其書狀簽名或蓋章,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