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編號二所示驗餘之子彈柒顆及編號四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
5千元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編號二所示該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及編號四所示之金屬槍管共2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試槍,因而擊發其中1顆子彈,擊發後之彈殼則掉落車上駕駛座附近(即附表編號三)。 嗣許聰明 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巡邏員警見其車牌有異上前示意攔停,其為規避查緝,遂駕車加速逃逸,於稍後之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附近之秀朗橋上,因追撞前車受阻停下,巡邏、追緝及趕至支援之多名員警包圍、破窗,迫令其開門下車受檢,許聰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攜有附表所示之上開違禁物前,即在員警將其拉下車制伏在地之同時,自首喊出身上有槍而不逃避裁判,惟因現場人、車等聲音吵雜,員警 劉育龍 稍後方自行在許聰明起身外套上掀時發現其腰際上插有前揭改造手槍,繼而取下該槍、清查身分、執行附帶搜索,方在其身上或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他毒品等物與本案無關),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查獲員警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許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6頁背面、第208頁筆錄),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育龍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執行附帶搜索之經過甚詳(詳下述),當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逮捕被告後之搜索扣押經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難認係違法取證,是該等扣案槍、彈、槍管,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如附表所示),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46、209頁筆錄),另經證人即員警 何孟霖 、 吳俊緯 、劉育龍、 張宗獻 、 吳俊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開查獲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02至207頁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1
7至222頁)、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驗餘剩7顆)均有殺傷力(連同其餘扣案物品名、狀態之確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480172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其中附表編號四之槍管
2枝,復經內政部函覆確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五之彈簧則非,見偵卷第97頁函文),是已足認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其持有遭查獲之子彈11顆則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試槍經過,遺留在車內為警查獲之附表編號三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當認係於試槍時掉落車內,是既有試槍擊發子彈之事實,應認被告自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總數為12顆;至於被告自承另有3顆子彈已送朋友,然因該3顆子彈殺傷力之有無,卷內毫無事證可憑,自不因被告自白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度供稱槍、彈來自友人 崔邦興 ,且崔邦興已經向地檢署自首云云,然被告當庭稍後便已坦認此非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筆錄),崔邦興之涉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加以排除(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見此乃被告臨訟杜撰槍、彈來源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之意,未經許可,向某「大頭」之成年男子價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2顆及槍管2枝而非法持有之,迄至案發當日因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時予以查扣,業據被告出於任意而為自白無訛,核有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而管制之槍砲、彈藥包含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3項),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向某「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及金屬槍管共
2枝而持有之,迄至為警查扣之時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二、查被告㈠前因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該次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5月29日待執行,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99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再由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㈠至㈢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刑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方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依照前揭法條文義,邏輯上雖似有公務員原本未發覺(不知),但因犯人對公務員告知犯罪,使公務員因而得知(發覺)之因果關係,惟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例參照),則若犯人之告知,只要確定係向原不知(未發覺)犯罪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公務員(尤其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為之,即能獲得自首減輕其刑之機會,事理上已會有獎勵犯人及使犯罪事實較為容易被發覺之效,依立法目的觀之,縱受告知之公務員,當下因故未能及時查知或嗣後方另行查知發覺,亦不應剝奪犯人獲自首減刑之機會,此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亦須「因而查獲」,嚴格要求犯人供述與公務員查獲間之前後因果關係,立法體例上截然不同,亦可得證自首部分並無如此前後因果關係之要求,況自首已改為得減輕其刑之裁量減輕事由,亦可緩和自首放寬認定之效應,避免心存僥倖之犯人無端獲得減刑,以求事理之平。
㈡本案有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證人即員警何孟霖、吳俊緯、
劉育龍、張宗獻、吳俊龍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眾員警均稱並未聽到被告說身上有槍,劉育龍證稱:「我們攔他(指被告)下來,大聲叫他下車,敲他玻璃,他都沒有下車,不過也只坐在車內沒有什麼動作,所以我們就進行破窗、敲玻璃,我們敲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駕駛座玻璃,破窗後就有某位警員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在拉被告下來時,被告的上衣掀起來,我就因此看到被告腰際上插了一把槍,我大聲喊有槍,就直接伸手把這把槍拿起來,至於槍管和彈簧如何查獲我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筆錄),但吳俊緯、張宗獻則證稱是先把被告壓制在地,等到把被告從地上拉起來並帶往巡邏警車之過程中,這時劉育龍才看到被告身上有槍(見同卷第172、204頁筆錄),顯見是否如劉育龍所稱拉被告下車時即見到其腰上有槍,已屬有疑,如員警這麼早發現被告身上有槍,理當就地搜身詳查而非逕自帶往巡邏警車,眾員警之記憶亦當不至於如此分歧;且吳俊龍自承:「被告表示自己有跟員警說身上有槍,但我們沒有聽見,這是有可能的,因為現場至少有4輛巡邏車的警鈴在響,現場非常吵雜,也許是這個原因造成我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筆錄),則當在場多名員警們追逐被告、令被告下車、見其無反應被迫破窗、拉扯被告下車而專注於控制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別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可能持有管制槍、彈之情況下(僅係車牌疑似塗改),在場員警不知被告有槍,確係事實,而依前述員警證詞,被告確實有可能對身邊制伏其在地之員警開口表示身上有槍,僅因現場人車聲音吵雜或情況緊張而為員警所忽略或漏聽,再佐以前揭當認劉育龍稍後方自行因被告上衣掀起而發現其腰際有槍之情,被告確已先在遭員警壓制在地時講出自己身上有槍,其臨訟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陳述而無矛盾,此一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依據㈠之說明,參酌員警自承當時情況緊張、無暇開啟密錄器,到場支援員警雖全程蒐證,但因時間經過太久而未予保存,已無畫面存檔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55頁職務報告),自不能將此查緝蒐證上之瑕疵之不利益歸諸被告,是本案當認定被告確有於員警等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持有管制槍枝罪嫌前對員警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裁判,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終究並未持槍與員警對峙甚至用槍抵抗,確有知所悔改之意,而非僅心存僥倖貪圖減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雖係自首,但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另被告未能供出槍、彈來源即綽號「大頭」之男子進一步足以確認人別之事證,且未因而查獲任何案件,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管制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犯後雖自首且臨訟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自承為了炫耀甚至有意找人尋仇而持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皆非良善,一度捏造槍、彈來源,亦應於犯後態度中斟酌,但終究扣案之槍、彈尚查無持以犯罪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數量多寡、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㈡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
個)、編號二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及編號四所示槍管2枝,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之彈殼1個,其理相同,連同附表編號五之金屬彈簧1枝,均非違禁物,故均無庸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備註│├──┼─────────┼───┼─────────────┤│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把│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1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依被告所述已擊發,故認擊│││││發前之子彈具殺傷力。)│├──┼─────────┼───┼─────────────┤│四│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車通│1枝││││金屬槍管內阻鐵)│││├──┼─────────┼───┼─────────────┤│五│金屬彈簧│1枝│(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