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甲○○
3樓被告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訴外人 侯長福 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暨㈡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開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南港地區,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則屬於因上開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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