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
共同
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0九年度北訴字第三號事件之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號給付票款事件,因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當庭教導原告委請律師調整證人說詞、開庭言詞不利被告,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舉證證明,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堪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然當事人聘僱律師本為其訴訟權利,亦有助於整理爭點、發現真實,基此,本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建議原告聘請律師係為整理爭點、發見真實,聲請人亦聘有專業之訴訟代理人,竟明知前情,猶指摘承審法官建議原告聘請律師之行為偏坦原告,實令人不解。復觀聲請人聲請之事由,無非謂本件承審法官為助原告獲勝竟要原告請律師將證人沒法兜在一起的說詞順一順等,所謂開庭言詞不利被告云云。然查,其所陳述者,無非擔心事實真相一旦查明,本案將受不利之判決,於真相未明之前,不給予原告聘請律師機會,亦不協助發現真實,致使本院草率結案,實非其專業訴訟代理人所應為。復觀其列舉之事由,均係對本案承審法官行使指揮訴訟之任意猜測,本案迄今仍未獲得肯定之心證,法官為發現真實,不能僅以卷宗內現有證據草率判決,一旦真相查明,何來不利被告之說法,更屬尊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儘管如此,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其合法之權利,本院自應允准。惟基於前情,本院就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通觀全文且限於本案使用,不得擷取片段文字恣意推論,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