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因
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1月1日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延至109年1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