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杞恬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慧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員補字第4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