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吳柏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蕭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9.99%、12.88%固定利率計付,並均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2筆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93年8月23日

民國93年8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2,759元

243,077元

週年利率

12.88%

9.99%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93年8月23日

民國93年8月3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42,759元

243,077元

週年利率

12.88%

9.99%

起訖日

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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