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蘇彥安
被   告  施心雅
       徐茂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8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茂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
67頁),就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應屬補
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則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心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心雅及徐茂萊自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
月間止加入「何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施心雅及徐茂
萊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 吳家豪 等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於家樂福等處之置物櫃,以供作
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作為向他人詐騙款
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Ip
adAir2之訊息,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
吳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徐茂萊則以:我領包裏時不知道裡面是存款簿,我沒有
實施詐騙行為,不是取款車手,也不認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及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心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徐茂萊於104年間,至指定地點取得吳家豪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供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網站上虛偽張貼
販賣IpadAir2之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
元至上開吳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嗣遭車手提領一空,被告徐
茂萊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起訴及經本
院判決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施心雅
就上開原告遭詐騙部分未遭起訴或判決論處罪刑等情,業經
被告徐茂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25106號偵卷》卷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25106號偵卷卷三第174至
1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6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桃小卷第5至39頁,25106號偵卷一第93至94頁
,卷三第177頁,卷四第192至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徐茂萊部分:
經查,被告徐茂萊雖主張其不知包裏內為存款薄等物,無共
同侵權行為故意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
徐茂萊於警詢時自承替人收取、放置上開包裹可獲得報酬,
且上開報酬係放置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見25106號偵卷
卷一第23頁反面),而被告徐茂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應知悉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
人通訊軟體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
取走,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
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
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人犯罪所用,仍執意為上開收取放
置包裏之行為,使上開包裏內吳家豪玉山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用,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
侵權行為之未必故意,被告徐茂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
,被告徐茂萊上開所為係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就原告所受損害1萬5,000元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施心雅部分: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成
員,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
戶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取得帳戶之數量計算
報酬,是依首開說明,詐欺集團之取得帳戶之成員僅就其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所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責任。又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之人
頭帳戶並非被告施心雅所提供,被告施心雅此部分亦未遭起
訴或判決論處罪刑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心雅
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或與上開成員
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施心雅曾提供其他人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施心雅應就詐欺集團所有成員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施心雅連帶賠
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年10月23日寄
存送達被告 施茂萊 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
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茂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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