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
○區○○路○○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雖
稱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然依車禍事件之警局調查筆錄所
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論戶籍及實際住所均在桃園市觀音
區,遍查本件原告提出及警局留存之車禍事件卷證,亦無任
何「臺北市北投區」之記載,原告稱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實不知從何而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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