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告 羅嘉閎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法扶律師)
被告 邱繼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6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3,090元用應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卷宗,依第一項的說明及確定判決的內容計算[(3,090×14%=4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由被告負擔),餘2,657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