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JenJenChen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温文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再就原因事實部分,難認已為具體之表明(即係於何時、何地遭相對人即被告以何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致受有何等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又為何),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將上開裁定對原告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為送達,遭郵務機關以該信箱未出租為由而退回,本院另於111年3月2日對原告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為憑,其訴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