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白瑋宏

被告 謝峰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莊凱崴 駕駛訴外人福佳華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及右前、後輪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57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5,0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後方超車也沒有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是直行車,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莊凱崴與被告於警詢時就肇事責任之陳述各執一詞,且本件事故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肇事過程與雙方肇事責任,復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有無意願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以釐清本件事故責任範圍及程度,均經兩造陳明拒絕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僅可認定本件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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