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告 賴秋騰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被告 鄭玉合

鄭玉如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告 郭阿素

訴訟代理人 林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坐落同段83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J…K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玉合、鄭玉如共有坐落同段8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K…L連接點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郭阿素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玉合、鄭玉如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830地號土地)及被告鄭玉合、鄭玉如(下稱 鄭氏 姊妹)共有同段828地號(下稱828地號土地)相比鄰。兩造間就土地界址有爭議,爰依法提起經界訴訟。

 ㈡811地號土地西臨社區私設道路,依64年建造執照原始設計圖,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應有5.52公尺(440公分+112公分)。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朝西,系爭建物南側外牆一樓、二樓,各有向鄰地(被告)方向開設三個門窗(有雨遮),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外牆面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應達1公尺以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縣政府方會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履勘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100公分為地界。

 ㈢依原告所提出65年使用執照內「起造人名冊及面積計算式表」中,原告這一戶(B11)淨基地面積80.32平方公尺。而原告指界牆壁外100公分計算出土地面積為88.3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8.04平方公尺,是因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社區之私設道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寬4.40公尺,加上牆壁厚度12公分,牆壁外應有100公分到地界。

 ㈣並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8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⒉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氏姊妹共有8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氏姊妹抗辯:

 ⒈系爭建物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已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65管使字第2614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佐以系爭建物南側有突出牆壁之水泥雨遮,然此水泥雨遮未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可認應無至現場實際測量,縱有測量,亦未詳實,方會對明顯之水泥雨遮視而不見。測量成果圖上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相差距離,並無據以認定地界線之位置。又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與土地之鑑界,兩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為保存登記所辦理之建物測量,是確定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之測量作業,並無確認土地界址之目的與功能。

 ⒉原告於84年間申請81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日期84年2月25日)時,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原告同意不測量,僅依調查表解說現況。而79年地籍調查表,係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為界,足認原告同意依79年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為地界,原告如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之附屬建物欄位,並未與有雨遮之登記,可知現況雨遮,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加建之違規附屬建物;又自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觀之,單獨拆除上開雨遮,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後亦不妨礙原告居住使用。故採取附圖所示H…I連接線,雖會導致雨遮越界,但原告雨遮利益並不值得保護。

 ⒋現場經界附近之鐵皮圍籬係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免原告擅自越界挖設管道,於100年8月間興建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氏姊妹共有8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H…I連接線。

 ㈡被告郭阿素抗辯:原告主張憲法應保障人民財產權,然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C…D…E連接線,將導致原告面積增加14.87平方公尺,被告郭阿素所有830地號土地減少6.49平方公尺,反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且830地號土地登記坪數,自79年以來均是156.13平方公尺,被告郭阿素亦可主張信賴這個登記坪數。如照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內「起造人名冊面積計算式」資料為主,828地號土地相對應的(A10)基地面積為93.24平方公尺、淨基地面積為76.44平方公尺。830地號土地相對應的(A9)基地面積103.37平方公尺、淨基地面積84.09平方公尺,812地號土地與對應(B1)基地面積與淨基地面積均為85.01平方公尺,那整個社區的土地都要去重新登記,足見上開面積表不足為憑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83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F…H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

  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0年11月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現場指界意旨、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雅潭地政事務(下稱雅潭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雅潭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乙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18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01頁;卷二第161至165頁)。是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

㈡本件應採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⒈舊地籍圖無不精確之處:

  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地籍圖,在訟爭土地範圍內,外觀上並無破損、滅失、模糊或不明確或損壞之處,有上開舊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因此,自得以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土地上建物經保存登記,以舊地籍圖經界為界,不致讓原告土地上建物南邊側牆ㄇ字形遮雨台(或稱雨遮)產生越界建築之爭議:

 ⑴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原告所有坐落聖宮段8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聖宮段611建號,門牌號碼:復興路一段50巷31弄2號,下稱系爭建物)南邊側牆之雨遮,將不致產生越界建築而需拆除之問題,此觀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7日針對訟爭土地重測結果疑義研商會議資料(下稱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檢附之檢測成果圖說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⑵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①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並由原所有人 王咸義 於67年12月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王咸義遲至81年間聲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81年6月2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②地政機關測量員於保存登記繪圖時(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為何未能將系爭建物南邊側牆突出之雨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第387頁)一併繪出,可能係因該雨遮僅係附屬建物,繪製時僅需表明主體建物側牆外緣即可。甚至因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而原始竣工平面圖並未繪製雨遮,故未一併繪製。

 ③因此,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上之圖示,既然在系爭建物南邊側牆與地界間有1條間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則相鄰土地所有人於79年重測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邊側牆為界,即不可採。

 ④再者,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為界,亦會導致建物最靠近西側之窗台越界占用鄰地,有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檢附之檢測成果圖說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亦生糾紛,本院認為亦非可採。

 ⒊兩造及前手取得所有權之過程:

  雖81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係84年間買買取得土地所有權,828地號現所有權人係95年至96年受贈取得,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9年間受贈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係79年地籍圖重測後取得土地,均非辦理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查:

 ⑴現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承:其69年即落居此社區,對周遭環境相當熟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828地號土地於71年6月30日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 鄭錫釗 以哥哥「 鄭朝堂 」名義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頁、第145頁),鄭氏姊妹於71年間即居住此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於89年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鄭錫釗」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4至36頁),於95年11月28日、9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玉合應有部分2分之1、鄭玉如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21頁;卷二第68頁、第75頁、第84至8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830地號土地於73年由被告 林郭阿素 配偶林健星父親 林清蓮 以林健星姐姐「 林玉珠 」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61頁)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斯時被告林郭阿素配偶林健星與林玉珠均一同居住在該址。於89年間由林健星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6頁、第60頁)。於109年6月、9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林健星分兩次陸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郭阿素,目前由被告郭阿素取得全部(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⑷由上可知,82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鄭錫釗」於「71年間」以被告鄭氏姊妹哥哥鄭朝堂名義買賣取得,斯時鄭氏即居住此址,故以79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示登記面積122.24平方公尺,對其並無信賴保護之不利益。其次,83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由被告林郭阿素配偶林健星父親林清蓮以林健星姐姐「林玉珠」之名義買賣取得,斯時被告林郭阿素配偶林健星與林玉珠均一同居住在該址,故以79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示登記面積154.59平方公尺,對其亦無信賴保護之不利益。

⑸末者,兩造土地間亦無足供參考之經界標識(如經界石、經界木)之依據。因此,依舊地籍圖經界線,雖讓原告811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讓828地號土地減少0.97平方公尺,讓830地號土地減少1.54平方公尺,惟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信賴重測後登記簿面積之利益,增減面積差異並非過鉅,某程度亦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⒋綜上,本件兩造主張經界位置不一致,本院秉持公平原則,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訟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

 ㈢原告指界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811地號土地西臨社區私設道路,依建造執照原始設計圖,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應有5.52公尺(建物面寬440公分+空地面寬11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39頁),系爭建物大門朝西,系爭建物南側緊接鄰地之外牆一樓、二樓,各有向鄰地(被告)方向開設三個門窗(窗台),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外牆面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應達1公尺以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縣政府方會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履勘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10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89頁、第131頁、第379頁、第383頁;卷二第15頁、第201頁、第219頁),並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補發64工建建字第2614號建造執照原始設計圖(系爭設計圖)B11號之地界寬度標示440+11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139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使用執照內「各戶整界後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之地界寬度標識552公分(下稱系爭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使用執照卷內「起造人名冊面積計算式」表格(下稱系爭面積表)B11有80.32平方公尺為據(見卷二第205頁),然查:

 ⒈兩造之三筆土地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但無法查得複丈原圖:

 ⑴原告所有聖宮段8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34之2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郭阿素所有聖宮段8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34之2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鄭玉合、鄭玉如共有聖宮段8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34之2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瓦磘子段34之27、34之28、34之29地號土地,於6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 張德仁曾輝雄 申請複丈由瓦磘子段3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9頁)。34之27、34之28地號土地分別於67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34之55及34之56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1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故兩造之三筆土地是65年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⑵兩造三筆土地65年間分割複丈原圖,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複丈原圖,有雅潭所110年9月22日雅地二字第110年9月22日雅地二字第11000078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無從知悉原始分割後,各筆土地面寬之數據。 

⒉依現可查得之歷年來鑑界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

 ⑴依81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王咸義於76年間申請「鑑界」(複丈日期76年11月26日)時,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5.5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⑵原告於84年間申請81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日期84年2月25日)時,複丈成果圖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5.5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⑶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相差距離(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無據以認定地界線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100公分或112公分。 

 ⑷基上,依現有查得之歷年來鑑界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圖,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  

 ⒊原告起訴確定經界,不違反誠信原則: 

 ⑴84年複丈成果圖上雖記載「原告同意不測量,僅依調查表解說現況」。然此僅代表地政機關測量員依79年地籍調查表向原告解說,不代表原告即認同依79年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為地界。

 ⑵其次,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地籍調查表之內容,及是否同意被告之指界,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原告嗣後仍得提起經界訴訟(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推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經界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⒋原告所舉資料,並非地政機關對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

  原告另舉系爭面積表為據,主張系爭建物為B-11戶(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系爭面積表上B-11戶基地面積與基地面積均為80.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認為依原告實地指界後原告811地號土地面積88.36平方公尺,方為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而,⑴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圖說及面積表,僅係申請執照過程所提出之資料,目的僅係建商規劃建築及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啟用建物所製作之資料,並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⑵上開資料,並非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本不具確定界址之功能,更無從憑以推翻地政機關所建檔地籍圖之內容。⑶況且,原告亦自承:對面81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在原始設計圖為B1,與原告B11之寬度均為552公分,但地籍圖謄本顯示較原告811地號寬,有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23頁),有原始設計圖及地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如此亦可佐證地籍圖所示土地長寬,未必與建商申請執照過程中所提出之資料一致。而土地之權利範圍,仍應以地籍圖所示為準。

 ⒌再者,原告指界除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外,亦使811地號面積增加14.87平方公尺,致828地號面積減少8.38平方公尺、8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49平方公尺,增減差異幅度大,不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⒍從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設計圖、系爭圖說、系爭面積表所示之土地面寬或面積為據,而非以測量機關就分割後各筆地號測量之面寬、面積為準,進而主張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21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指界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同79年地籍調查表牆外緣)為界(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9頁、第385頁),然查:

 ⒈79年重測地籍調查時,原8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到場指界:

 ⑴79年重測土地地籍調查時,因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咸義)經通知3次均未到場指界,依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辦理逕行施測。而該「鄰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上界址標示欄及略圖記載,可知係依「鄰地指界」辦理。有811地號地籍調查表、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第325至327頁、第257至258頁)。

 ⑵79年當時鄰地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朝堂、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玉珠,係指8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有雅潭所110年9月22日雅地二字第1100007853號函、地籍調查表、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329至333頁)。

 ⑶故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並非原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實際指界。

 ⒉如依79地籍調查表之結論(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更正重測結果,⑴將造成8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⑵並有811地號土地上建物雨遮產生越界使用之爭議;⑶且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嚴重不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於研商會議時,認為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辦理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即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更正重測結果),其妥適性實有檢討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⒊再由本院現場履勘時觀之,系爭建物南側牆壁之水泥製雨遮之材質與側牆相類,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89頁、第385至387頁),本院認該雨遮應非81年保存登記後方增建。又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亦認定:8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似無改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⒋原告於84年1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聖宮段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290頁),可認原告為繼受取得。則系爭建物既然保存登記結果並未顯示越界建築,且該雨遮應非於保存登記後嗣後增建,若認定經界線導致原告雨遮越界,對原告並非公允。故被告指界,並非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指界(即79年地籍調查表結論),非屬公平合理,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

之指界不一致(現使用人指界不一致),然①原告指界主要依據,係建築師於申請執照過程所提出之資料(系爭設計圖、系爭圖說、系爭面積表),並非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歷年來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原告指界除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外,亦使811地號面積增加14.87平方公尺,致828地號面積減少8.38平方公尺、8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49平方公尺,增減差異幅度大,並非可採。②被告指界位置雖係與79年地籍調查表相同,然此非重測當時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咸義到場共同指界之結果;且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並致811地號土地上建物雨遮產生越界使用爭議,亦非可採。③訟爭土地範圍內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外觀上並無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處,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且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④從而,本院秉持公平原則,審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準此,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經界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因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情,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