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貴淇

被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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