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葉靜葳

被告

即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往來,亦無提供任何個人資料供被告使用,遑論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未曾收受過被告任何催收文件,原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始知此事,且查詢本院另案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56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亦無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之說明,顯見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在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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