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原告 紀淑娟

被告許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210元,原告已將現金45,210元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210元之借款,被告拒不還款,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5,210元,原告並未交付45,210元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45,210元之欠款,但被告拒絕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210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有45,210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21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45,21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傳喚證人 粘淑萍張創宜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5,210元乙情,經證人粘淑萍於本院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109年4月10日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被告,但伊不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拿錢給被告,當天主要是原告帶伊去認識被告等語;另證人張創宜於本院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須要有薪資轉帳證明,才能申貸成功,伊在被告拜託之下幫被告加入創得公司勞保,幫被告做假的薪轉資料讓被告去辦貸款,事實上被告不是伊員工。另被告說要由創得公司做薪轉,但伊沒有錢做薪轉,伊就說被告認識原告,請被告跟原告借,原告拿大概4萬多給被告,但真正的錢伊不知道,被告將4萬多交給伊,伊就到兆豐銀行以創得公司名義以薪資匯款匯到被告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還有幫被告繳二次勞保費,一次2,300元,總共4,600元,後來被告不將錢還給原告,講話不信用,所以伊就將被告退保,被告就辦不成貸款等語,依上開證人粘淑萍證述觀之,證人粘淑萍並不知情兩造間是否有成立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依上開證人張創宜證述觀之,亦至多僅能佐證因證人張創宜沒有錢為被告做薪轉資料,就請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伊製作薪轉資料,但尚無法遽認兩造有成立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依被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86號起訴書,可見張創宜匯款予被告一情,是被告為張創宜工作而取得之薪資匯款,實更難以依據證人張創宜上開證述遽認兩造有成立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③況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45,210元之借款,衡情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45,210元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45,210元之借款?

  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45,21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0元之借款,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45,21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59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98元,均由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