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劉易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08元,及其中新臺幣7,428元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7,408元(本金為7,428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帳務明細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