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劉樹錚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欠錢不還,乃制作信函張貼被上訴人住處之一大門口,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且該信函所載均係事實,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上訴人之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上訴人軍校畢業,在世界論壇報擔任董事長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從未擔任四海幫中常委一職,且早已退出四海幫,上訴人制作之信函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東吳大學中文系畢業,目前失業中,失業前為經理,月薪約二萬元;上訴人所稱之賓士六00轎車係親戚所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向訴外人 戴國祥 取得發票人為 白富文 ,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影本,於將系爭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壹拾萬元」變造為「壹佰萬元」,以作為誣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意圖散布於眾,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載有「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 二寶 ),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不實之信函,張貼於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但上訴人僅歸還四十萬元,尚積欠上訴人六十萬元。嗣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因經濟困難,始向被上訴人追討剩餘之六十萬元債務。惟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製作信函及一卷錄音帶,親自送至被上訴人之處所。但因被上訴人仍拒不還款,上訴人始張貼該信函。又被上訴人確實自七十七年七月起,即擔任四海幫之秘書長。至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並升任為四海幫之中常委。且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為「治平專案」之對象,移送綠島羈押,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上訴人所製作之信函,均係事實,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上訴人之張貼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變造支票影本,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憑據;並檢附該變造之支票影本,製作前開載有:「敬告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甲○○先生綽號(二寶),妻 張美蘭 女士,..閣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率寗興華等數人,到本人乙○○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濟公軒餐廳,帶來乙紙由白富文先生所簽發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一六一八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支票,要求本人先代為調現金,本人於二日後(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後),扣除利息後將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整之現金交付閣下,未料該張支票經本人於到期日提示交換後,被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八十八年十一月已過五年有餘,因在此期間閣下因種種問題,均未歸還所欠本人之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後當本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本人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閣下之真面於世。」等內容之信函,張貼於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上開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犯罪行為,與前述變造、行使私文書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據原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四、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以:因被上訴人欠錢不還,故制作信函張貼被上訴人住處之一樓大門口,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意,且該信函所載均係事實,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前開張貼信函之內容以觀,除指明被上訴人為四海幫長老級中常委生綽號(二寶)外,並強調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均未歸還欠款,此後若上訴人發生任何不幸及危險時,當即請委任律師以公開之方式,讓世人了解被上訴人之真面目;可見上訴人張貼該信函之目的,顯在於將上開信函之內容,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並足以使不特定人,認為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參與幫派,足以貶抑他人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另上訴人張貼之前述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之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縱被上訴人曾參加幫派,然既無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參與幫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信函記載此內容,並將之張貼於被上訴人住處一樓大門口,自均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從而,依社會通念,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業已遭貶損,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伊張貼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前述信函,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伊不法張貼信函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爰審酌上訴人軍校畢業,在世界論壇報擔任董事長助理,月薪約三萬元;被上訴人為私立東吳大學中文系畢業,前擔任正景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月入二萬元均無不動產,及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上訴人聲請調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園縣市消防公會所舉辦餐會之錄影帶,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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