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明通
陳正杰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明通
賴以祥 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林明珠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第四十七頁第一行所載「砭砟腹A委託買進共計四五」及第二行所載「○千股,另集團成員 許麗琴 、甲○○於十一時五」等文字應更正為「五十五分五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所載文字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有關第四十七頁第一行原載「五十五分五秒以五九‧五0元,委託賣出一筆二五0千股,以上之委託經由電」等文字,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第一行、第二行卻誤書為「砭砟腹A委託買進共計四五」及「○千股,另集團成員許麗琴、甲○○於十一時五」等文字,顯係誤寫,且其更正亦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如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