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呂維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2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7月(共24罪)、8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易字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5日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工地,由該工地1樓樓梯侵入地下1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以破壞地下1樓儲藏室鐵門上之門鎖(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侵入上開儲藏室內,著手竊取 馬水金 所有之家用一般電線4包,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而遭保全員 潘珈瑋 發現制止,因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馬水金、證人潘珈瑋於警詢之陳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蒐證照片8幀及和解書1紙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維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頭至尾並未攜帶具有相當危險性的工具或器具,行竊用之鐵鍬係於現場所拾得之物品。又被告於行竊過程中觸動保全系統,惟經保全人員發現並勸說後,被告即表示歉意離開,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知錯,真心悔改。雖被告前科累累,惟均已付出代價,人生黃金歲月完全葬送在監牢裡,如今被告家中有年邁罹癌之父親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以讓被告善盡孝道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呂維哲就其於上揭時、地,以現場拾得之鐵鍬,破壞該
處地下1樓儲藏室鐵門上之門鎖,侵入儲藏室內行竊,嗣被保全員發現而未遂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因而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本件判決,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並不否認前揭竊盜未遂犯行,然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行竊時所用之鐵鍬係於現場附近拾得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鍬,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於本案犯行中,更足以破壞門鎖,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可視為兇器使用,至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縱係被告於現場拾得,亦屬上揭加重竊盜罪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按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馬水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馬水金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原諒,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罹癌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犯行未遂,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坦承知錯,真心悔改,且家中有罹癌父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執以上情狀,原審於量刑時皆已列入考量,且觀之被告犯罪手法,係隨機犯案,以隨手取得之兇器鐵鍬,任意破壞門鎖而進入建築物內搜括財物,雖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鈴,遭保全員發現而致犯行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具體損失,但顯見其惡性非輕,加以被告有多項加重竊盜前科暨執行紀錄,此次甫假釋出監,於
4個月後即犯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侵奪破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