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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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維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呂維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士簡字
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2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7月(共24罪)、8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 馬金水 」均應更正為「 馬水金 」。
㈢被告呂維哲於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鍬,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門鎖,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核被告呂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馬水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馬水金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馬水金之原諒,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104號偵查卷第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罹癌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鍬係被告於現場附近拾得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因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