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於翌(6)日凌晨0時
6分,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與人發生衝突」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與人發生衝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許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飲用紅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6)日凌晨0時6分,行經同市○○路○○○○○號前因與人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33)、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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