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巫新民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告訴人阮鈴雅到庭陳述意見,難謂量刑時有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狀,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慰問,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並未與其子女及父母同住,該子女均由被告之父母撫養,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負擔,原判決將此作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顯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原已達成附條件緩起訴之共識,然因告訴人反悔,本件方行起訴,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及妨害名譽所致危害之程度,而量處上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再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固為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惟非謂該款事項相較於同條其他量刑審酌事項更具重要性或主導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與其子女及父母同住,該子女均由被告之父母撫養,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負擔,原判決將此作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等語,然縱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原審判決於量刑上誤將就該事項納入考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縱未將上開事項納入考量,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本件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原審判決量定之各罪宣告刑、從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仍無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