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惟未構成累犯)」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黃怡婷前於102年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判決處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情形,及該案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係向案外人 邱俊達 購買毒品等語,惟本案係檢察官偵辦邱俊達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簽分偵辦,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從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以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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