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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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韓
廖進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進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韓、廖進明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志韓前於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志韓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韓、廖進明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志韓、廖進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等均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買酒飲用,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神桌上之貢品酒類飲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等2次竊取物品均僅為被害人神桌上之酒類等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失竊物品(米酒頭1瓶、米酒2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第25頁),暨被告林志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油漆、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進明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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