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楊洪美 相對人 陳如 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前配偶 楊林 育有三名子女即抗告人及第三人 楊紅仙 、 楊福元 。相對人於前配偶楊林去世後,再嫁給第三人 黃厚知 並來台生活,然第三人黃厚知於102年1月15日去世,相對人生活頓失所依,因腳傷不良於行,欠缺謀生能力,每月仰賴老人年金及第三人黃厚知之半俸勉強度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相對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兩造均同意以金錢支付為扶養方式,僅對於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故相對人之聲請無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屬合法。另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為其目前住所,無法出租以換取租金,而領取之半俸及老人年金,亦低於現住之新竹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足認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抗告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與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衡量抗告人之年齡及收入暨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照顧之情,而認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由抗告人與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平均負擔。再依新竹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作為相對人每月之扶養標準,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用之退休半俸及老人年金共11,718元後,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3,26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小即受相對人打罵,在虐待中長大。相對人與抗
告人父親離婚後,法院將抗告人判給父親,把弟弟妹妹判給相對人,因此兩造感情疏離,且12歲以後兩造未同住,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生活費均是父親及姑媽給予。後相對人與父親復婚,於酒後打死父親。又弟弟名下有4棟房子,妹妹名下有3棟房子,抗告人什麼都沒有。至於第三人楊紅仙所述土地,是祖業,但沒有抗告人的名字,完全被弟弟妹妹霸佔。
㈡相對人聯合其姪女即第三人 陳紅仙 欺騙抗告人之配偶710
萬元,抗告人配偶因而中風,臥病在床,抗告人須暫停工作全職照顧,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而相對人不否認分得80萬元,其若能返還該筆錢,抗告人可每月給相對人3,000元。另抗告人並未拿到配偶的錢,反係相對人霸占抗告人配偶的錢。而大陸店面的租金已被相對人等侵占。至於抗告人配偶的遺囑是未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紅仙提告前給的,若不要告相對人,何以花錢請律師等語。
四、相對人則請求駁回抗告,並答辯以: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二人因無能力扶養,所以無扶養之義務,且抗告人先生有2千多萬元被抗告人拿走,抗告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另相對人想辦法幫抗告人要其配偶拿錢出來,已在大陸幫抗告人買了一個店舖。至於大陸祖業沒有分給抗告人係當因時抗告人已出嫁。此外,雖有拿抗告人配偶的錢,但只有50萬元,抗告人配偶亦表示不予追究。另抗告人配偶均由相對人照顧,不願抗告人照顧,因抗告人不拜祖先,抗告人之配偶還將遺囑交付予相對人,所以抗告人應負擔全額即9,794元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主張與前配偶 楊林育 有抗告人、第三人楊紅仙及楊
福元,嗣與第三人黃厚知結婚並來台灣生活,然第三人黃厚知於102年1月15日去世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黃厚知之除戶戶籍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相對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即第三人黃厚知已去世,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據原審查知為相對人目前之居住處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另相對人領有其配偶之半俸每半年為65,328元,另領有新竹縣湖口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730元及老人年金每月887元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郵局交易明細經當庭勘驗屬實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96頁),是相對人每月有15,505元之收入【計算式﹕(65328÷6)+3730+887=15505】。而相對人受扶養之程度為何,雖取據困難,惟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故以此調查報告作為相對人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應屬客觀、公允。相對人住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新竹縣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12元,故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為15,505元,低於新竹縣民平均每人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是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離婚後,法院將其判給父親
、弟弟妹妹判給相對人,兩造感情疏離而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經證人楊紅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媽媽沒有跟我生父離婚,是生父在我18歲時過世了,我們三姊妹都跟爸爸住,他們那時鬧離婚但是沒離成,沒有她判給爸爸、我跟弟弟判給媽媽這回事。」(本院卷第97頁)。抗告人另主張從小沒有得到母愛、相對人對其打罵、在虐待中長大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對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非可採。故抗告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其受扶養之程度以新竹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為扶養費基準,且相對人每月有15,505元之收入等情,如上所述,是抗告人及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扣除相對人每月之收入15,505元後而為6,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6007)。
2.關於抗告人及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因腦出血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日常,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尚需扶養86年次、現就讀大學的女兒 莊大慧 (原審卷第55頁)等情,惟參抗告人為61年次,正值青壯年齡,其女兒已近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故抗告人可減輕對其女之扶養責任。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配偶每月可領退休俸22,000元(原審卷第29頁)、其配偶給其120萬元去大陸買鋪面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及無資力之人。另相對人雖稱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沒有錢,無法扶養云云,然第三人楊紅仙到庭陳述「祖產因為爸爸去世要改建,地皮給我們蓋,..土地我們三姊弟都有名字,上面蓋的要自己拿錢出來蓋,所以抗告人沒有名字。」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另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在分祖業時是嫁出去了,當然沒有分給他,當然沒有他的名字」(本院卷第99頁),是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若無資力,何以能出錢在大陸之祖產上建屋,本院衡量上情,認第三人楊紅仙、楊福元之資力應優於抗告人,故抗告人、第三人楊紅仙及楊福元應依1/5、2/5、2/5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末按,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自不得因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因此,抗告人及第三人楊紅仙陳稱負擔很重云云,洵無足採。
3.從而,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1,201元【6007×1/5=12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有關扶養費之給付,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件裁定與原審裁定所定之給付扶養費金額雖有不同,但本院既依職權審酌後重新核定並予變更,即毋需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孟芳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