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逢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逢彬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屬沈逢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沈逢彬與 薛聖雅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3年間離婚)。沈逢彬明知薛聖雅於102年10月間所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僅供其加油消費使用(免簽名),亦知悉薛聖雅未曾授權其於上揭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為任何署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薛聖雅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號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Ben」之署押各1枚,虛捏薛聖雅授權同意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不實情節,執以向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沈逢彬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予沈逢彬,足生損害於薛聖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薛聖雅於102年10月14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且將之借予沈逢彬使用,詎沈逢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辦理汽車保險等不實名義,騙得薛聖雅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等資料(用畢即歸還薛聖雅),且假以薛聖雅名義,填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虛捏薛聖雅同意將上揭車輛過戶予沈逢彬之不實情節,並盜蓋薛聖雅之印鑑於其上,復檢同薛聖雅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執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至沈逢彬名下,且將之登載於其所職掌之車籍管理資料,足生損害於薛聖雅及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沈逢彬因缺錢花用,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知悉薛聖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3樓之薛聖雅住處,以該址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且擅自鍵入薛聖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入侵薛聖雅在該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中,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將5萬元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其所使用、由薛聖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薛聖雅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前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迄經薛聖雅發現後具狀提告,始悉上情。案經薛聖雅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逢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薛聖雅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201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未出對帳單明細表等。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庭呈之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帳單消費明細表、未出對帳單明細表。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陳報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6月18日聯卡會計字第1036000057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1593號函檢附之簽帳單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3月1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揭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Ben」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且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薛聖雅」印鑑,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一再以偽造上揭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手法,詐騙財物,損害告訴人薛聖雅,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新竹市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其所為實值以刑罰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及所獲之利益、與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偽造「Ben」署押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二)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蓋「薛聖雅」印鑑,係被告盜用薛聖雅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方面,刑法第2條、第11條、第
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前揭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次修法已明示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就沒收部分,依上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逢彬於事實欄一之盜刷告訴人薛聖雅信用卡金額共計26,327元,就事實欄二私自過戶告訴人薛聖雅所有之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偵查卷第34頁),就事實欄三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告訴人薛聖雅永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萬元供其花用,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7萬6,327元,依上開規定,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及偽│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消費內容│主文罪名及宣告刑│││造署押內容││(新臺幣)│││├──┼──────────┼─────┼─────┼───────┼───────────────┤│1│102年11月1日│丹迪旅店股│2,730元。│住宿。│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上午7時12分。│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2│102年11月9日│日盛花坊│5,100元。│購物。│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上午5時1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3│102年11月15日│ 世運村 汽車│1,600元。│住宿。│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晚間11時45分。│商務旅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4│102年11月15日│世運村汽車│1,600元。│住宿。│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晚間11時46分。│商務旅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5│102年11月18日│大潤發湳雅│597元。│購物。│沈逢彬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晚間7時58分。│店││(免簽名)│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1月22日│日盛花坊│3,000元。│購物。│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凌晨2時48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7│102年11月22日│日盛花坊│3,700元。│購物。│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凌晨3時24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8│102年11月22日│日盛花坊│3,800元。│購物。│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凌晨3時29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9│102年11月23日│日盛花坊│4,200元。│購物。│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凌晨1時10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在簽帳單上偽造「Ben││││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壹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二部分│沈逢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三部分│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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