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伯瑋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古典音樂光碟片叁拾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返還竊得物品與被害人,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古典音樂光碟片30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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