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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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晃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為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進入嘉義市○○路○○○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下稱歐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後因乙○○察覺丙○○與甲○○之對話紀錄有異,經詢問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11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4月14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偶遇後即已知悉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結婚,且於案發時間確實有與證人丙○○進入歐遊旅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於30年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而在107年4月14日偶遇後,就保持偶爾聯絡之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伊載證人丙○○去趕場唱歌,當天因伊開車喝手搖飲料時不小心潑到自己的衣服上,且因為伊晚上還要參加喜宴,所以伊遂於該日14時50分許與證人丙○○進入歐遊旅館,以方便伊可以清洗衣服並吹乾,伊當時在廁所內清理伊的衣物,證人丙○○則在房間看電視,清洗完後伊們遂於15時20分許離開歐遊旅館,伊沒有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伊不清楚證人丙○○為什麼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丙○○所述前後不一,供述應顯有存疑,又卷附之手寫筆記、對話紀錄等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丙○○交往,無法證明兩人間發生性行為,且若確有外遇之行為,證人丙○○自會保密不會對外陳述,並嗣告訴人已提告,何以證人丙○○仍於提告後卻在與被告之對話中向告訴人認錯,再者為何係告訴人提出含證人丙○○及其餘人等之訊息內容,似為嫁禍於被告,均有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知證人丙○○為他人之配偶,且自107年4月14日起陸續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聯絡,並於107年5月26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搭載證人丙○○進入歐遊旅館,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離開等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歐遊旅館休息日報表、2018年5月26日歐遊嘉義營業日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對於案發時間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清楚供陳:伊係於107年5月26日15時10分許與被告在歐遊旅館房間內發生1次性關係,當天被告駕駛黑色豐田汽車載伊工作,工作結束後再一起進入歐遊旅館,後伊先生從伊媳婦的手機訊息發現後問伊,伊遂承認此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其於本院明確證稱:伊與被告認識30多年,過去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在107年4月再次遇到,後來伊與被告交換電話及通訊軟體且密集聯絡,而在107年5月26日當天被告載伊去工作,且因為伊的衣服被咖啡噴到,而被告的衣服好像也有沾到飲料,加上工作完要換衣服,所以伊與被告就自然而然進入歐遊旅館了,在歐遊旅館內約1小時,其中伊清洗衣服及洗澡花了幾分鐘,被告清洗衣服也花了幾分鐘,而伊有與被告在歐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發生性行為,期間約半小時,因為伊與被告曾經在一起過,所以在被告把車開進去歐遊旅館時,伊就知道進去歐遊旅館就是要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因而伊當時對於被告開車進去沒有任何反應或疑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105頁)相符。證人丙○○雖曾於偵查時曾一度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即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於本院時結稱表示於偵查時本來想要保護被告使被告可以沒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至99頁),此情實亦與證人丙○○於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2日16時51分至17時18分在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其即因涉犯通姦罪嫌而於同日17時36分至18時10分接受詢問,隨即於翌日8時44分藉由其與告訴人乙○○店內之工讀生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告,其中內含證人丙○○自書筆記照片為「原想保全你,但我能力不足,老大已對你我二人提出告訴。以下是我筆錄重點,上星期六,由你開你的車載我到市區水上唱歌工作,然後回到市區○○路,無人提議直接進入歐遊汽旅發生第1次次關係。你我昔日是戀人..(僅發生1次關係)其餘沒有」,有被告「Messenger」6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丙○○之自書筆記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與證人丙○○於本院表示於偵查中否認係欲保護被告之心態並無二致,亦經證人丙○○就此自書筆記之意義確係為保護被告一情於本院表示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與證人丙○○於30年前曾為男女朋友,而於107年4月14日再次見面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丙○○於見面當日遂傳送「...曾經的回憶..讓我想起以前青春的愛情..祝福彼此吧」與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兩人亦曾有「琦:你是晃晃永遠的驕傲..小晃晃授權妳琦的專屬」之對話,被告再於同年5月2日在「Line」上與證人丙○○提及「..我們的紀念日..」,而至案發前尚有多數兩人間對話紀錄「晃會永遠的愛○打死不放手抓緊緊」、「只可惜這30年我缺席..沒關係,再來的30年把它補足補滿囉」、「我會一直都在永遠」、「在我的內心已經沒有比你更好的了」、「我不完美無法光明正大的守在你身邊只能默默的」、「但我捨不得你這樣」之非一般朋友會有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6頁),亦可徵被告與證人丙○○自107年4月14日偶遇後,遂頻繁聯絡並且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事實,則證人丙○○於案發後多次不論以告以筆錄內容,或否認發生性行為等欲保護被告避免涉陷於罪之情實足為想像,且證人丙○○與被告通姦之行為,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即確定,是證人丙○○之證述確曾於案發當日在歐遊旅館發生性行為非虛,應堪採信。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案案發後至107年6月2日提起告訴前之某日,見及案外人即其媳婦暱稱「陳○○」之手機出現被告之訊息,案外人表示係證人丙○○要其傳訊息給被告,並證人乙○○亦在持證人丙○○即其妻之手機修理時見及被告傳訊息到證人丙○○手機,加上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未接其電話而生疑,遂向證人丙○○表示其全都知道,要證人丙○○自己說清楚,後證人丙○○便將107年5月26日與被告至歐遊旅館本要換衣服,後發生性行為一情告知證人乙○○,並表示要跟證人乙○○離婚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3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暱稱「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證人乙○○與被告 素昧平生 ,且係發生本案後始曾以證人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為何與其妻發生性關係,後即無任何聯絡也未曾向被告索求賠償以和解即提告,此經證人乙○○結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實無任何理由誣陷其妻及被告入罪,且證人丙○○、乙○○均證稱兩人感情普通,並現仍同住(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第111頁),則更殊難想像證人乙○○甘涉偽證罪之重罪風險,並捏造其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而對被告及證人丙○○均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甚係證人乙○○於107年6月30日見其妻手機又收到被告所傳送之「LINE」貼圖,便持證人丙○○手機繕打文字,並交與證人丙○○觀看後,始回覆被告一情,經證人乙○○釐清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而細觀訊息內容,僅係以證人丙○○之口吻向被告表示其已認錯且家人表示原諒,並告知被告不會再與被告聯絡一事而已,有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若證人乙○○欲設陷被告入罪或藉此獲得利益,自得以證人丙○○之手機繼續傳送較為甜蜜之訊息,且刻意談及107年5月26日曾發生性行為一事,以誘使被告受騙論及此事而藉機取得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惟證人乙○○以證人丙○○手機所傳送予被告之內容意義卻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不要再連絡,亦足徵證人乙○○無陷害被告之意,證人乙○○之所述自尚非虛妄。
(四)被告雖抗辯如前,然究僅係其衣服遭飲料潑灑而已,抑或證人丙○○之衣服亦遭潑灑一事,兩人所述已有所不同。而在案發時被告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經歷,在明知證人丙○○為有夫之婦下,衡諸常情,自應對男女關係有所考量並維持適度界線,然被告仍與證人丙○○頻繁聯絡,甚有前述之較親密言語對話,卻反而於本院泛稱其與證人丙○○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而已(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實已與前開兩人對話紀錄所見不相符合。
再者,若被告之衣物確遭飲料潑灑,觀諸其當日之行程規劃,其仍可於當日14時30分至同時40分許駕車至市區後,將證人丙○○載至其欲前往之地點,並花半小時返回位在竹崎之住處更換衣物後,隨即再駕車至其所稱位在嘉義市○○街之友人住處,此花費之時間至多1小時又30分鐘左右,與其所稱當日係於16時30分許到朋友家之時間亦為相當;被告或可選擇至其朋友家借用暫時不會有他人使用之浴室清洗,既僅半小時內之事應尚不至於影響其友人接待客人,甚或既其陳稱證人丙○○後至「遠東百貨」購買衣物,更可直接至上開百貨公司或市區內購置衣物而為更換,然被告竟毫不避嫌選擇一男一女單獨前往極具隱密性而極易遭人誤會之汽車旅館內,實不符合常理,況證人丙○○尚有婚姻關係,被告衡情應對於與證人丙○○出入汽車旅館一事更加深思熟慮,以避免遭誤解而自陷入罪,然被告對此均僅供稱當下沒有想到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實與常情不符,且殊難憑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上。然證人丙○○雖曾否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此顯係在警詢後及偵查時因對被告尚有情感而保護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論述如前。又就卷附之手寫筆記、對話截圖雖僅在手寫筆記提及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然先參諸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清楚可見被告與證人丙○○間顯已非單純朋友關係,而在證人乙○○察覺證人丙○○之異狀後,遂詢問證人丙○○,而證人丙○○先向證人乙○○表示有與被告吃飯及做場,始會有證人丙○○拜託案外人傳訊息予被告,告知被告證人乙○○僅知道兩人有吃飯做場,不知道有在一起之訊息(見偵卷第17頁),後經證人乙○○再次詢問證人丙○○而證人丙○○亦坦認本案後,證人乙○○遂至警局提告,而證人丙○○遂將其於警詢之筆錄內容書寫清楚,並讓其工讀生傳送予被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爾後因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傳送「LINE」貼圖予證人丙○○,始有以證人丙○○之「LINE」帳號發予被告之訊息(見偵卷第38頁),此日期前後順序並無何異處,且本院經綜合證人丙○○、乙○○之證述等,實已非單以對話紀錄內容、手寫筆記等而逕認被告有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另證人丙○○之夫即證人乙○○既已對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關係產生懷疑,證人丙○○無論因何原因,而自願向其夫坦認,亦無何奇異之處。況據證人乙○○於本院所述,證人丙○○該時係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要與證人乙○○離婚,是於該時證人丙○○應已無任何欲保密而不願其夫知悉之理由。至證人丙○○之手機於107年6月30日發出訊息予被告,顯係見被告先行傳送「LINE」貼圖始由證人乙○○持其妻手機回覆等情已敘明如前,況其內容與一般外遇而與另一半認錯回歸家庭之人之言語,實無何異處。末者,辯護人所稱何以證人乙○○得以取得所有對話截圖一事,此亦經證人乙○○表示係案外人及其妻等人提供(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此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實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未獲告訴人諒解,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經本院第二審綜合原審考量,暨衡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已離婚、有3位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相姦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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