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棋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大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均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收取貨款、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
107年1月間及同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先後二次利用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款及將持有之公司貨物變賣得款之機會,詎未繳回款項,而逕將其為大均公司代收業務之款項及販賣大均公司貨物之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910元(案發後業已返還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
107年2月28日,大均公司人員發現帳目及庫存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均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9-41頁;他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36、64、8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均公司員工 陳榮湶 於偵查及本院指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應收未收清單
1紙、員工基本資料1紙、出貨單8張、完帳明細單5張、提貨單1份、提貨賒帳完帳程序表1紙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21-29頁;他字卷第13-3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大均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收取貨款、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
7年1月間起至2月間止,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因執行業務而代告訴人公司保管之款項,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之機會,將之占為己用,並挪作己用,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期間分別為「107年1月間(即附表編號一①②③④)」、「同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即附表編號二①②③)」,各該次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07年1月間」、「107年
2月間(農曆過年後)」侵占款項之2個犯行,係分別萌生業務侵占犯意後所為,犯意不同,時間明確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惜未能盡忠職守,竟因自己迷上線上賭博,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有違本分,破壞與告訴人業務上之信賴關係,甚屬不該。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供述未婚,現擔任司機,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酌以被告乃係因個人迷上線上賭博,缺錢花用之犯案動機、目的,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9,910元,被告業已返還5,000元(附表編號二②部分),尚有41萬4,910元(分別為附表編號一共計27萬5925元;編號二共計13萬8985元)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5-66、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筆數│出貨日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繳回金額│侵占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及沒收││││││(侵占時間)│(新臺幣)││尚未返還部分)││├──┼──┼───────┼────┼───────┼─────┼───────┼─────────┼─────────┤│一│①│106年12月26日│ 三榮 平價│107年1月間某時││7040元│27萬5925元│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②│同上│大量傳│同上││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同上│新重興│同上││2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④│107年1月間│不詳│同上│6934元│26萬4885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①│107年2月12日│大量傳│107年2月間農│3萬7555元│8萬元│13萬8985元│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曆過年後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②│107年2月13日│連發│同上│1萬4575元│3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7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日被告事後還││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款5000元)││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107年2月13日│環順│同上│2萬元│3萬3985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41萬9910元│41萬4910元(27萬│││││5925元+13萬8985元│││││=41萬4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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