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諄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依本院一零七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十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詳見附表)。
事實
一、吳盈諄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三條崙海產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海產行接單或自行接單運送之牡蠣為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之某時,自行接單受人委託載運欲載運牡蠣至嘉義縣東石鄉清洗,而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猶在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牡蠣欲運送至嘉義縣東石鄉。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省道台61線公路北上2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失控撞及同向前方由劉○○所駕駛並搭載其女甲○○、其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所駕車輛起火燃燒,劉○○因此受有臉部頭皮、雙上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6%,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 劉采 玲受有臉部、軀幹、右上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10-15%)灼傷佔體表面積46%,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植皮手術治療後,仍因46%體表面積灼傷影響其皮膚排汗功能,另因右上肢及雙下肢大面積三度燒傷,致右上肢(右手)、雙下肢未來疤痕可能發生孿縮,並出現肢體無法伸展、彎曲等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至張○○未及救出,因受火燒而碳化併窒息當場死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吳盈諄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對吳盈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盈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15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3、56至57、157、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下簡稱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 林哲淵 於107年7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15至25、28至29頁,他卷第7至8頁,相卷第3、16至30頁)。再者,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劉○○確受有臉部頭皮、雙上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6%,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臉部、軀幹、右上肢及雙下肢二度至三度(10-15%)灼傷佔體表面積46%,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植皮手術治療後,仍因46%體表面積灼傷影響其皮膚排汗功能,另因右上肢及雙下肢大面積三度燒傷,致右上肢(右手)、雙下肢未來疤痕可能發生孿縮,並出現肢體無法伸展、彎曲等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等節,有告訴人
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同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42號函、107年12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3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3、145頁);至被害人張○○未能及時救出,因受火燒而碳化併窒息當場死亡一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107年相字第3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6張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8至70頁)。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害人張○○當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被害人張○○當場死亡之故意,然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結果,其自當對前揭加重結果負責。
(三)另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大貨車為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現場該車道內有一條細輪胎痕長132.3公尺,另有一條粗輪胎痕長6.5公尺,與細輪胎痕重疊,惟粗輪胎痕是在細輪胎痕延伸一段距離後始產生,足徵後車自大貨車撞及前車自小客車後,乃追撞一段距離始有煞車行為,參以被告自承:我那時候恍神,因為早起的關係,酒醉多少還是影響我的判斷力,才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我有注意到我是告訴人的後車,我們都在外側車道,我是撞到前車後,推了一段距離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4至
165頁),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大貨車上路,過程中疏於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劉○○、甲○○、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重傷害、死亡之結果,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甲○○、被害人張○○之上述傷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
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始屬符合上開法理。然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時,即非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評價之情形,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
(三)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固認告訴人劉○○、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1.告訴人劉○○部分,係107年7月4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已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最近1次回診為同年9月18日,其傷口恢復良好,但有疤痕增生情況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42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考量告訴人劉○○所受燒傷佔其總體表面積為6%,範圍不大,且復原狀況良好,疤痕增生是否影響排汗功能,以及影響之程度,目前仍屬未知,是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2.告訴人甲○○部分,依上開函文及同醫院107年12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36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45頁),其所受燒灼傷佔體表面積46%,且其右上肢及雙下肢大面積三度燒傷,雖已接受治療,但臨床預期致右上肢(右手)、雙下肢未來疤痕可能發生孿縮,並出現肢體無法伸展、彎曲等功能嚴重受損,堪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其右上肢及雙下肢部分,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四)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職業為駕駛大貨車載運牡蠣之司機,而案發時亦正執行業務當中,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復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屬酒醉駕車之情形,亦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評價之。公訴人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劉○○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惟因告訴人劉○○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防禦權應可充足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由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哲淵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上揭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應有當場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並敘明肇事經過,警員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此,縱被告在進行酒精測試前未坦承飲酒後駕車一事,但其既已坦承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行為,後續亦配合調查,可認其已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行為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及告訴人劉茗汎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被害人張○○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張○○當場死亡,告訴人2人不僅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且與其餘家屬均痛失至親,承受莫大悲慟,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在案發當下即有盡力救人,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白犯行,不曾推諉自己之過錯及責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解,在不含強制險下,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7年12月6日調解時先給付25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自108年1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工作不固定,有工作時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載。衡酌被告先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引發本件車禍事故,犯後自白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洽談賠償事宜解,付出相當代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雙方雖已成立調解,惟被告仍有400萬元之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督促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向告訴人2人、其餘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有不履行之狀況,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一、吳盈諄願給付 張任郎 、張 劉和英 、甲○○、 劉品宏 、 劉采晴 ││、劉○○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整(本賠償不含強制險││、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二、給付方法:吳盈諄已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交付250萬元予劉││茗汎點收無訛。餘款400萬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萬2000元,並於115年12││月15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吳盈諄直接匯入張任郎、張劉和英、甲○○、劉品宏、劉采││晴、劉○○共同指定劉○○設於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