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阮垂容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李萬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大林 鎮中林里74-6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撞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512元。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證。
2、減少收入:324,002元。原告於一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任職,裝填蘭花瓶苗,該公司採論件計酬方式給付薪資,原告工作越久越熟練,收入越多,且無淡旺季之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計算平均工資應以10
6年1至6月計算,而106年6月原告尚有5天之收入為計算,原告6月薪資計算至6月25日為32,836元,平均日薪為1313.44元,故30日薪資應為39,403元,則106年1至6月平均為40,178元【計算式:(36,440元+39,239元+46,620元+41,902元+37,464元+39,403元)÷6個月=40,178元】,平均日薪為1,325元【計算式:40,178元×6個月÷182日=1,325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0日,於106年7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而原告於107年農曆年假後即10
7年2月21日才回到一心公司上班,因此共有7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314,727元【計算式:7個月×40,178元+40,178元×25\\30月=314,727元】。預計1年後拔除骨釘,需休養1週,需專人照顧1週,此時減少7日之收入共9,275元,共減少收入324,002元。
3、看護費用:248,8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0日,於106年7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預計1年後拔除骨釘,宜需休養1週,需專人照顧1週。依慈濟醫院函覆,原告需專人全天照顧10日,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又7日(189日),全日以2,200元計算共2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共226,800元,合計248,8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亦無賠償之意思,而原告平日如上所述,遭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亦無法自由活動,因此事故雖經治療,仍存有後遺症,致工作效能減低,造成原告精神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881,314元,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成責任,故須賠償616,920元,被告已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2,727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94,193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嘉雲區車鑑會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覆結果及本件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暫停,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顯然較原告為重,被告主張其僅為肇事次因,但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詳細說明理由,故被告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2、關於減少收入部分,被告是以1個月做20天,1天做8小時計算,惟原告工作是論件計酬,沒有8小時、週休2日限制,也沒有加班費,其工作時間超過被告所稱之時間,且原告工作很長時間已熟能生巧,1天種2,000株不為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審理中,法院曾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可否判定本件事故路段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轉送嘉義縣政府,並稱:「該路段係屬貴府轄管鄉道,故有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詢事項,轉請卓處逕復。」,嗣由嘉義縣政府函覆:「依據法規東西向嘉102線應屬幹道、南北向產業道路間村里道路應屬支道。」,即嘉義縣政府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駛於支道、被告則行駛於幹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準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既稱本件事故路段支幹線應由嘉義縣政府認定,刑事判決卻稱嘉義縣政府之認定與法有違、不足採信,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之結論為本件之評斷,自有違誤。又被告行駛之嘉102線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有指示標誌屬於幹線道,而原告行駛之產業道路並無設置任何指示標誌為支線道,本件應優先判斷支幹道問題,刑事庭直接跳入第二個少線道禮讓多線道及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問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爭執少線道與多線道問題。承上所述,本件應優先適用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之行車規則,刑事二審判決容有誤解,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醫療費用8,512元部分不爭執。
2、減少收入部分:原告自承種一瓶蘭花的苗僅能獲得0.75元報酬,原告服務之一心公司提供之薪資給付證明亦見備註欄「計件」之記載,原告既稱106年1至6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0,178元,復稱106年3月至6月之工作天分別為23、1
8、21、18日,則每月工作日數以20日計算,原告每日需種植2,679瓶蘭花【計算式:40,178元÷20日÷0.75元≒2,679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達到原告主張每月能獲得之平均工資,則此天文數字顯然非原告1人1日工作所能達到,再者,觀之一心公司瓶苗移植人員之招募訊息,每日工作時間8時至17時、採月薪制,僅給付22,000元之月薪,又被告耳聞原告之子女亦同樣於一心公司從事種蘭花之工作,則一心公司是否係將原告子女工作所得之薪資一併算入原告所得薪資,即屬有疑。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共10日需專人照護乙事無意見,然就原告出院後半日看護及再次手術半日看護,因原告之親屬均需外出工作,而無「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之情形,難認原告出院後及再次手術均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即就看護日期沒有意見,但實際有無親人照顧有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乃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工廠內部作業員,月薪僅1萬8千餘元,且近日因景氣不佳、公司進行輪休,被告之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又被告尚需扶養岳父母、配偶及已成年之在學女兒,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亦無其他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顯屬過鉅,懇請酌減。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512元及住院期間共10日需專人照護、看護日期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62,7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中林里74-68號前之路口,撞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駛於支道、被告則行駛於幹道,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案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李萬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阮垂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64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請求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覆議結果在卷可參(卷第11
9頁)。又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被告之肇事責任,該局函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及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略以:『...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應停讓多車道先行...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故本案肇事地鄉道嘉
102線雖為雙向2車道,然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雙方行向之車道數應均計算為1車道,並無『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適用,且有關『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亦非做為判定幹線道、支線道之依據」,有該局
107年10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1951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是關於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即應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依據。而非以道路路幅寬度或道路是否擔負主要交通流量運輸而定。準此,被告行駛道路,雖有○○○區○○○○○道,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僅1車道。
而原告所行駛者,雖無○○○區○道路,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亦為1車道。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則路權歸屬之判斷,即應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斷。是被告既屬上開交岔路口之左方車,自應有暫停讓原告先行之注意義務,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之主張顯不足取。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8,512元:原告主張支出8,512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48,800元:原告主張住院10日,於106年7月
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個月,預計1年後拔除骨釘,宜需休養1週,需專人照顧1週,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6個月及又1年後拔除骨釘後7日需專人半日照顧,有該院107年10月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781號函在卷可參證(卷105頁至第107頁)。而原告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雖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本院斟酌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日,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出院後半日照顧6個月又拔除骨釘7日(187日),以1,000元計算共187,000元,合計207,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工作收入損失324,002元: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在一心公司裝填蘭花瓶苗,該公司採論件計酬方式給付薪資,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才再上班,因此共有7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等語,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一日種不到2000株。經本院函詢一心公司,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
6月之薪資所得,原告之本薪自19,027元至46,620元不等,且係計件論酬,有該公司107年9月6日一心字第1070906001號函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作為平均工資,尚屬有據。本件車禍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計算平均工資應以106年1至6月計算,而106年6月原告尚有5天之收入為計算,原告6月薪資計算至6月25日為32,836元,平均日薪為1313.44元,故30日薪資應為39,403元,則106年1至6月平均為40,178元【計算式:(36,440元+39,239元+46,620元+41,902元+37,464元+39,403元)÷6個月=40,178元】,平均日薪為1,325元【計算式:40,178元×6個月÷182日=1,325元】。而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除住院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即返回一心公司上班,共7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亦屬合理。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收入為314,727元【計算式:7個月×40,178元+40,178元×25\\30月=314,727元】。及預計1年後拔除骨釘,需休養
1週,需專人照顧1週,此時減少7日之收入共9,275元,共減少收入324,002元,應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高中畢業,受傷前從事裝填蘭花瓶苗,月收入平均3、4萬元,106年所得220,402元,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18,000餘元,106年度有所得202,561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639,514元(計算式:8,512元+207,000元+324,002元+1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且兩造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李萬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阮垂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結果與覆議結果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64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7,660元(639,514元×70%=447,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2,7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6萬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應再扣除6萬元。
(六)據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24,933元(447,
660元-62,727元-60,000元=324,933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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