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寧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淑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佩鈴黃江發 各1次、 楊加榮 2次。
㈡、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約0.4公克海洛因、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志豪 1次。嗣經本院對呂淑寧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記憶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呂淑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9至11頁反面,偵字第8573號卷第63頁正反面、120頁正反面,聲羈卷第21至31頁,偵聲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6、116至121、187至203頁),核與證人蔡佩鈴、黃江發、楊加榮、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26至27、29至31、34至36、40至42頁反面,偵字第8573號卷第44頁正反面、47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26頁正反面),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查報告、通話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4、32至33、37至39、43、45至55頁,偵字第8573號卷第21、31、38、49至61頁,偵字第1216號卷第51至55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佩鈴、黃江發各1次、楊加榮2次,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1次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販賣予蔡佩鈴、楊加榮,各賺取約新臺幣(下同)50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予黃江發,賺取約0.2公克、0.3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係同時提供約0.4公克海洛因、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豪施用,並未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上揭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於更審時,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佩鈴、黃江發各1次、楊加榮2次,予以營利之犯行,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1次之犯行,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林宗憲 ,其分別於
106年9月底23時許、同年11月14日23時許,各向林宗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7至8、13至14頁),且本案被告係於嘉義縣警察局人員詢問時,主動供承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游林宗憲所購得,復經借提林宗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故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48835號函及所附107年8月3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43552號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之1至105之5頁),而林宗憲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137、6883、6884號追加起訴,亦有前開追加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9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鈴、黃江發各1次、楊加榮2次,我的毒品來源都是106年9月底某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旁某 萊爾富 超商,向林宗憲購得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買回來1包,我再分裝,賣給他們的量都很少,一點點而已,所以我可以再收取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陳:我於10
6年11月16日4時許,轉讓給黃志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年11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旁某萊爾富超商,向林宗憲購得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本件係因被告供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林宗憲,並因而查獲,惟因未能查獲其轉讓海洛因之上游,故其因法條競合結果,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共計2,500元,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蚵,離婚,前夫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與母親、2個小孩同住,小兒子就讀國中三年級、大女兒剛畢業在工作,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且海洛因為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始購入,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91頁),又上開海洛因及吸食器,均已在被告另案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122號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有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爰各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均無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聯絡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交易時間││││├───────┤│││號│交易地點│││├─┼───────┼────────┼───────────┤│1│無通訊監察譯文│蔡佩鈴以門號0981│呂淑寧販賣第二級毒品,││├───────┤05219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106年10月27日│通訊軟體LINE,與│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8時許│呂淑寧門號09063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687號行動電話通│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嘉義縣 東石鄉 三│訊軟體LINE聯絡,│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家村 三塊厝 118│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號呂淑寧住處│,由呂淑寧販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元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命1包予蔡佩鈴。│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9月29日21│黃江發以門號0938│呂淑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6分、22時57│462659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分許│,與呂淑寧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上開時間稍後│話聯絡,購買甲基│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安非他命,由呂淑│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嘉義縣東石鄉三│寧販賣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家村三塊厝118│甲基安非他命1包│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號附近│予黃江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30日20│楊加榮以門號0903│呂淑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時49分、54分許│28806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與呂淑寧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時間稍後│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話聯絡,購買甲基│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嘉義縣東石鄉三│安非他命,由呂淑│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家村三塊厝附近│寧販賣500元之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之慶善堂│基安非他命1包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楊加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月27日│楊加榮以門號0903│呂淑寧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28806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109年10月27日│,與呂淑寧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8時0分、23│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許│話聯絡,購買甲基│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安非他命,由呂淑│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時間稍後│寧販賣500元之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基安非他命1包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嘉義縣東石鄉三│楊加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家村三塊厝附近││時,追徵其價額。│││之慶善堂│││├─┴───────┴────────┴───────────┤│備註: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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