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對人 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8月9日起算,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8月18日(星期六)已10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7年8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