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君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後方之國立師範大學分部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溪州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須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周偉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街直行往北行經該停車場之出入口前,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肋骨第4、5、6、7、8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肩及左小腿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林昭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