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任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任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之被告 陳建志 為正犯,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案件,應依正犯減輕其刑,然原審竟定有期徒刑五月,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游任興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三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指應依另案正犯陳建志之刑度,再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係指在論斷被告行為時,若屬幫助犯,得依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之,非指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減刑。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在各該判決宣告刑中予以減輕,此觀附表所示二件判決書其主文中已諭知幫助、理由中說明被告為幫助犯,依正犯減輕其刑,在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法第三十條之條文甚明。至其宣告刑之具體審酌事項,因個案情節不同,應由審理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審認,抗告人所執個案量刑當否,非定執行刑法院所審查事項。被告以其係幫助犯罪,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減刑,顯係出於對法律條文適用之誤解。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濫肆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予減刑,違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游任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1年度│宜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21號│偵字第2328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48│102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號│41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1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48│102年度簡上字第││判決││號│41號││├────┼────────┼────────┤││判決│102年4月18日│103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2年度│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88號│執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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