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竺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玲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號),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交由郵政機關向上訴人即原告陳麗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村○巷0號之處所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由其母親 廖秀枝 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前開判決已於10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上訴人依法應於103年6月25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5日(其中曾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6日分別具狀陳述意見,惟因該書狀真意不明,經本院函請補正)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是以其上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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