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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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南(下稱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係響應政府環保政策,且速度緩慢,並因不諳法令,而無心觸法,犯後相當自責,懇請體恤上訴人家境清寒,以打零工為生,且租屋而住等情,原諒上訴人所犯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25至2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見偵卷第10、11頁),認定上訴人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其騎乘電動機車速度緩慢,且無心觸法,又其家境清寒等,請求本院原諒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