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德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鍾德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行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架設網鴿工具捕獲賽鴿,係同時間中網,被告應係以一次攔捕行為而竊盜,同時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鍾德源之供述,及證人 廖學財 、黃煥基、 陳榮泰廖嘉猷劉明泉王順興江進展何賢成梁育誠徐金生李善福林新益蔡先能葉進益張坤山李真旺蔡世昌范翊鈞 之證述,暨102年11月24日在現場埋伏時所拍攝照片36張、被害人廖學財等人領回失竊賽鴿之照片77張、贓物發還領據14紙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依證人張坤山、李真旺及蔡世昌之證言,可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賽鴿係陸續中網,而為被告所捕獲,且賽鴿又分屬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係以不同之竊盜行為,先後分別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應以想像競合之例,僅論以一罪,於法尚有未合等情,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所犯擄鴿勒贖案件假釋期間,復再次以相同手法竊鴿,經判處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且犯後復一再否認犯罪,顯見其未能經由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鴿子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查: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之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參諸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賽鴿係陸續中網,並非同時中網之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張坤山、李真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並非同時破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鴿主對上開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且其先後分別竊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同鴿主之賽鴿,當屬行為複數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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