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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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受刑人高偉智所犯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檢察官雖聲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5至
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當於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案件於100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是以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其餘各罪行為時之時點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偉智自民國100年起犯附表編號1至7及檢察官抗告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案件於100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於101年6月27日確定,該罪之犯罪日期係100年6月2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6日之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附表編號3至7、檢察官抗告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6日之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3月9日之前,此有受刑人高偉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高偉智所犯附表編號3至7及檢察官抗告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正辦。惟檢察官誤就受刑人高偉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檢察官抗告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082號即本件、103年度聲字第2081號),本件原審法院又誤裁定為:受刑人高偉智所犯附表編號
1、3、5、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其餘聲請駁回等語,顯有違誤。是原認事用法實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始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高偉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9日、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7日,而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為100年12月26日,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係在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得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乃原審未詳予究明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遽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主文欄將「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誤載為「附表一、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