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吉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2、4896、4899、5555號,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義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全案共犯竊盜9罪,共判處有期徒刑6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照比例原則,猶屬量刑過重。且被告學歷不高,和年邁母親從事餐飲,薪資不高,生活清苦,致一時迷失觸犯國法,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請給予被告悔改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竊盜9次犯行,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從事餐飲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3月(即5年3月),於此範圍內,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所定應執行刑,不合比例原則、及以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請求從輕量刑,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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