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時台華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分案號為103年度補字第2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86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394,014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應為1,997,244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扣得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2,015,296元,有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件在該執行卷宗可佐,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1,997,244元,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432,403元【計算式:1,997,244(元)×5%×(4+4/12,約4.33年)=
43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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