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陳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丁木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丁木(男,日據時期昭和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山上庄山上百四十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丁木為聲請人之伯父,陳丁木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日據時期設籍在臺南州新化郡山上庄山上百四十三番地,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陳丁木之資料已被劃除,亦查無陳丁木光復後之設籍資料,足認陳丁木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茲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陳丁木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陳丁木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臺南市山上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南市山上戶字第1030039321號函1件為證,堪認屬實。查陳丁木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失蹤達35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陳丁木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