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重城於民國一0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保吉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時,左轉彎車輛應待左轉專用號誌顯示時,始得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專用號誌顯示即貿然左轉,適 蔡孟 事(原名 蔡孟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三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與前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膝擦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聽力嚴重減損等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孟事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